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低保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强化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促进城乡低保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宝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宝鸡市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以及中央、省市关于低保工作的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省市关于城乡低保工作的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行政,规范操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乡低保工作中负有管理、审查、审核、审批和监督职权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及城乡低保对象。
第四条 城乡低保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责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工作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职责:
城乡低保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负总责,分管副县区长具体负责。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上级城乡低保法规政策制定本地的具体操作办法,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城乡低保、信息核对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确保编制、人员、工作经费落实到位;
(三)根据市级财政部门安排,预算安排本级城乡低保配套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四)加强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城乡低保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城乡低保制度顺利实施。
第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和审批,指导、督促和检查基层单位城乡低保工作;
(二)负责编制城乡低保用款计划,每月中旬将下月的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财政部门安排及时报送下年度用款计划,确保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三)加大城乡低保政策宣传力度,公开城乡低保政策法规、操作程序,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四)对城乡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回复当事人;
(五)根据上级业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城乡低保档案资料,加强城乡低保信息数据库建设,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实现城乡低保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职责:
(一)对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及时进行审核,并将上级补助和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建立城乡低保资金专户,对城乡低保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乡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四)根据上级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城乡低保工作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区纪检监察机关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镇(街办)、村(居)委会城乡低保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城乡低保工作制度落实到位;
(二)积极参与城乡低保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受托金融机构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代发城乡低保资金。根据民发〔2007〕8号《关于免收代发城乡低保资金费用的通知》精神,免收城乡低保金专用存折账户相关费用;
(二)城乡低保资金拨入代发金融机构5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划转到城乡低保对象个人账户,并注明发放资金项目名称;
(三)城乡低保对象新办专用存折账户自申请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完毕。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的受理、审核和管理,指导、监督村(居)委会开展城乡低保工作;
(二)镇(街办)干部要分片包抓村(居)委会低保工作,联系村(居)委会的镇(街办)领导和包村(居)委会的干部要组织并参加对低保对象的民主评议,并对评议结果负责;
(三)镇(街办)政务公开栏要常年公开本辖区城乡低保对象信息,监督检查村(居)委会城乡低保公示情况。积极宣传城乡低保政策,向社会公布信访投诉电话,设置投诉箱,采取多种形式推进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对城乡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申请城乡低保的,应及时登记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核手续。按照动态管理要求,定期对辖区内城乡低保对象进行分类复核,当城乡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将变更或停止享受救助的手续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五)受县区民政部门委托,在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时发放城乡低保对象的《低保证》和《低保金领取存折》。完善档案资料,建立《城乡低保证件发放登记册》。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受镇(街办)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保对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按规定协助镇(街办)搞好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
(二)设置城乡低保常年固定公示栏,宣传城乡低保工作政策、申报审批程序,按照规定对评议结果、审核审批结果、低保对象信息等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有关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家庭成员和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应在一个月内主动如实向村(居)委会或镇(街办)报告;
(二)在就业年龄阶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参加由镇(街办)、村(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劳动;
(三)积极接受、配合各级城乡低保管理机构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家庭信息。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职责:
审计部门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发放等工作要进行跟踪审计;物价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适时提请市政府启动或停止实施城乡低保与物价上涨价格联动机制;教育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对城乡低保家庭子女就学实施教育救助;住建部门根据住房保障相关政策为城市低保对象中的无房户提供廉租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公安、工信、人社、住建、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城乡低保和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工作;广电、教育、热力、医疗等部门或单位负责各项社会救助价费优惠扶持政策的落实。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将不符合低保政策的征地农民、拆迁户、企业改制人员、军队退役人员、长期上访人员等群体整体纳入城乡低保范围,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城乡低保工作机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工作条件落实不到位,导致城乡低保工作无法开展或存在突出问题,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区民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动态管理不到位,分类施保不科学,补差标准界定不准确,导致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机制不健全、工作不落实的;
(二)对镇(街办)、村(居)委会的城乡低保工作指导不力、监督不到位,“骗保”、“人情保”、“关系保”以及应保未保、错保、乱保等问题比较突出,造成不良影响或被媒体曝光的;经上级管理部门或监督部门随机抽查,不符合享受城乡低保条件的户数占抽查户数比例在5%以上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安排镇(街办)城乡低保机构工作人员长期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使城乡低保工作无专人管理,基础工作不扎实,造成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工作档案、工作台账不规范等问题突出的;
(二)低保对象认定不准确,政策执行走样,审核把关不严,出现应保未保、错保、乱保问题,被媒体曝光或被上级监管部门年内查处5例以上的;
(三)滥用职权,授意下属违规办理低保的,或者索要、收受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钱物、接受吃请的;
(四)对村(居)委会低保工作组织、监管不力,导致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开公示不落实或流于形式,出现“人情保”、“关系保”、“合户保”、“拆户保”等现象,造成不良影响或经监管部门核查不合格率达到3%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村(居)委会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配合或不协助镇(街办)对城乡低保对象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优亲厚友,暗箱操作;或入户调查不实,对象认定不准确,造成虚报冒领的;
(二)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补差标准,或进行拆户、分户、平均分配城乡低保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骗取、私存、私分、挤占、扣押、滞留、拖欠城乡低保对象救助款物和《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区财政部门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城乡低保资金上级专项拨款和预算内安排执行不到位,影响城乡低保对象保障金发放或补助水平达不到省、市要求的;
(二)民政部门及时报送城乡低保资金用款计划后未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及时拨付,造成民政部门跨月发放,引起城乡低保对象上访造成不良影响或被上级通报的;
(三)县区本级财政预算的城乡低保资金用于非低保对象发放或非低保工作支出,影响城乡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发放的。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追究县区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群众的实名举报不及时核查或交办,或在查处过程中包庇、纵容被举报对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部门或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面向城乡低保对象的采暖、教育、医疗等社会优惠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
(二)对物价上涨与社会救助联动机制启动不及时,对相关优惠扶持政策监督检查不力的;
(三)未按照住房保障政策实施住房救助或发放租赁补贴的;
(四)在民政部门开展城乡低保和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应当提供相关信息或履行协助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五)受托金融机构在民政部门的城乡低保资金发放名册送达及资金拨付到帐后,5个工作日内未将保障金打卡发放至保障对象存折账户的。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镇(街办)、村(居)委会从事城乡低保申报审批和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接待城乡低保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或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甚至存在吃拿卡要现象,故意刁难城乡低保申请对象;
(二)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申请对象擅自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城乡低保金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低保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城乡低保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城乡低保金意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程序进行受理、申报审批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骗取、私存、挤占、扣押、拖欠城乡低保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不履行或者履行法定职责不当,被媒体曝光,以及违反低保政策法规和相关工作要求的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有关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具体从事低保受理、调查、审核、审批等工作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管责任人:是指在其领导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相关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工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后果负有次要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明确责任人并区分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或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职务最高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但经查证,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四)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按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警示训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责令辞职或辞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追究的方式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依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任免机关实施,必要时也可由监察机关实施;对主管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实施。被问责的行为违反党纪政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理外,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必要时,市纪检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对本办法所列的所有责任人员启动追责程序。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调查和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社区干部或村(居)小组长在低保工作中违规违纪,需要追究责任的,参照本办法中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